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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是赠与还是借款

 

来源:江苏法院网  

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办理了结婚登记,王某系原告王某某、张某的儿子。2014年,王某与李某购买房产一套,成交价近80万元,该房款由王某某、张某支付。2016年,王某向王某某、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并每月向王某某、张某还款。后王某因与李某离婚纠纷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王某某、张某因索款无果,向法院起诉。

王某对借款事实认可。

李某辩称,王某某、张某出资为王某、李某购房系赠与而非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李某均认可购房款全部由王某某、张某支付,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张某在购房时明确表示该出资系赠与,且王某在购房后出具了借条、归还了部分款项,可以证明王某某、张某的垫资行为属于借款而非赠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王某、李某理应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故一审法院在扣除王某已支付的部分后,判决王某、李某共同归还王某某、张某借款70余万元。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的性质如何确定。

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出资,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理由如下:第一,《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第三,从公序良俗角度来看,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因此,李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王某父母在出资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王某与其父母之间形成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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