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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财产转让给妻子女儿致债权人受损 被判撤销合同

 

来源:江苏法院网  

通过签署离婚协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男子李甲将名下财产无偿转让给妻子和女儿,但这一行为已经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近日,启东市人民法院就王某某诉李甲、李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20万元为限。此前,法院还判决撤销李甲将某套房产中属于自己部分无偿赠与妻子高某某的行为。

启东法院审理查明,李甲与李乙系父女关系,李甲和案外人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6年2月期间,李甲因资金所需多次向王某某借款。2016年3月1日,李甲作为出卖方与李乙作为买受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李甲将坐落于启东市长龙二村的一套106.18平米房产以85万总价出卖给李乙。2016年4月1日,李甲与高某某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启东市碧桂园与和平新村的两处房产的所有权归高某某所有。

2017年6月,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甲归还借款及利息,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7年9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李甲于2018年8月15日前分期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2018年2月22日,高某某将碧桂园处房产以115万元的价款出售给他人,并于同月2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8年3月23日,李乙将长龙二村处房产以79万元的价款出卖给案外人。因李甲未在调解书生效后及时履行义务,王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李某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终结执行程序,尚有795004元及迟延利息未执行到位。

2019年4月10日,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李甲将碧桂园处房产中属于自己部分无偿赠与高某某的行为,同时要求高某某将房产出售后所得房款的一半及利息共计586500元交付法院执行局。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李甲在离婚协议时无偿转让财产,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但高某某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的行为是否有效尚需界定。启东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李甲将位于碧桂园处房产属于自己部分无偿赠与高某某的行为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高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王某某认为,李甲在尚欠其债务未偿还的情况下,将其房产转让至女儿李乙名下,存在逃避债务情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李甲之间所确认的剩余债权20万元的范围内撤销两被告签订的关于长龙二村某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

李甲未应诉答辩,李乙书面答辩称,王某某主张债权与陈述的基本事实不一致,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王某某申请撤销李甲对高某某的财产赠与份额,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撤销金额已达债权金额,无需在本案中再行使撤销权,王某某于2018年5月被法院告知李甲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现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已过一年的诉讼期限。李乙认为,李甲处置房产属正常处置财产,并没有侵害王某某的权益,王某某无权提出撤销权之诉。

庭审中,李乙未能提供购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所涉房屋的资金来源、支付依据等能够证实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存在、不存在虚假情形的相应证据。王某某提供了李甲与高某某的“离婚协议书”,文件显示调取日期为2018年9月29日,以证明其知晓撤销事由及提起本起之诉未超过一年。

启东法院审理认为,李甲在结欠王某某借款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长龙二村某房产出售给李乙,但李乙未能提供交付房款的相关依据,可以认定无偿转让财产。李乙辩称王某某主张的债权可能涉及虚假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王某某主张的案涉债权已由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佐证,对李乙的该项抗辩法院未予采信。关于王某某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以20万元为限的诉请,法院认为,执行案件中尚未执行到795004元及迟延利息,王某某在另案中要求案外人高某某支付所得房款的一半及利息共计586500元,二者相抵,王某某要求以20万元为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行使撤销权的期间问题,法院认为,王某某获悉李甲、李乙转让房产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该日期应视为王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距提起本案诉讼的2019年9月27日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王某某有权行使撤销权。据此,启东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告李甲与被告李乙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20万元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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