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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去世后如用共同积蓄购房,视为夫妻共同房产  

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五终字第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现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于彦芬,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霞,女,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齐鲁制药厂退休工人,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云,女,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第七服装厂退休工人,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建,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小鸭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军,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山东省济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兰,女,194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英,女,1939年7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盛楠,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石油分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邱某霞、邱某云、邱某建、张某军、邱某兰、邱某英、邱盛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邱某霞、邱某云、邱某建均系邱某文之婚生子女,邱某文与其前妻王桂英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是长子邱某杰、次子邱某建、长女邱某云、次女邱某霞,三子邱某超,王桂英早年去世,邱某文于1993年11月20日去世,三子邱某超先于邱某文去世。邱某杰于2006年去世,去世前已经离婚并未再婚,邱盛楠系邱某杰之独生子。张某某与张某军系兄弟关系,均系周某某之子,周某某与其前夫张训停生育四名子女,长子张某某,次子张某军,还有两女儿均未生育子女并均先于周某某去世。邱某文之父先于邱某文去世,邱某文之母晚于邱某文去世,邱某英、邱某兰系邱某文之妹妹。

张某某认为七原告应当提交能够证实邱某文之母晚于邱某文去世的公安机关的证明,否则不能证明邱某英、邱某兰能够参与分割邱某文遗产,且根据被告张某某的了解,邱某文之母先于邱某文去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陈述系证据的一种,本案七原告均陈述邱某文之母晚于邱某文去世,且在原审法院工作人员至邱某英、邱某兰处进行调查时,两人对邱某文、邱某杰、邱某超及邱某文之母等邱某文亲属的去世情况陈述均一致,张某某也曾经陈述对邱某文的家庭成员不清楚,故对七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

邱某霞、邱某云、邱某建之父邱某文(原黄台电厂退休职工)与张某军及张某某之母周某某于199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邱某文、周某某结婚时原、被告亦均已成年。邱某文与周某某再婚后共同居住在本案讼争的202室房屋内。1993年11月20日邱某文因病去世,继承人未对遗产进行分割继承。1996年6月邱某文生前所在单位以邱某文作为购房申请人,周某某作为购房人配偶,对前述住宅进行房改并填写、上报了购房申请书,房改购房价款为17991.4元,折算邱某文的工龄补偿等后,实际支付4167元。后在办理房改购房产权登记时,因邱某文去世,房改购房产权登记申请审批书中将邱某文的名字划去,改写了周某某的姓名。周某某于1997年10月取得房产所有权证。2011年10月24日周某某因突犯脑溢血被送入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2011年12月3日转入山东省立二院治疗,并于2011年12月9日去世。2011年12月5日,邱某霞与张某军在山东吕梁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邱某霞之父邱某文于1991年10月18日同张某军之母周某某登记结婚,邱某文与周某某均系再婚,双方子女再婚时均已成年。邱某文因病于1993年11月21日去世。1998年周某某以遗孀身份将邱某文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12号10号楼1单元202室的住宅参加房改购买。2011年11月24日周某某因突发脑溢血送至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2011年12月3日转入山东省立二院抢救,现在该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由于周某某无业,面临巨额医疗费的问题,张某军与邱某霞经充分协商就治疗及赡养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在医院期间由邱某霞借给周某某医疗费用,全部治疗费用以出院后的各项医疗单据为准。二、周某某的住院医疗费用应在周某某所拥有份额的房产价值里扣除,在扣除周某某医疗费用后的余额才是周某某的个人财产。三、周某某出院后,由张某军接回家中赡养,每月生活费及护理费二千元,医疗费凭单据结算。出院后的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需从周某某拥有份额的房产价值里扣除。四、周某某百年之后的丧葬的各项费用支出由张某军记录,丧葬费用从周某某拥有份额的房产价值扣除。五、律师费从周某某拥有份额的房产价值里扣除。六、房产证由邱某霞保管,周某某的各项费用支付由邱某霞记录,以便将来家庭成员之间核算。七原告对该协议书无异议,张某某以未经自己同意,自己也不知情为由对此不予认可。

2012年8月2日,山东黄台火力发电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分房证明,兹有我厂职工邱某文,于1982年被我厂分配至黄台电厂基地宿舍(工业北路212)10-1-202房居住。邱某文于1993年去世后该房由其配偶周某某继续居住。1997年我厂房改时,按照房改规定将该房的房产证办于其配偶周某某名下。讼争的房产现由张某某居住使用。

原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购买的房屋的折算后款项的来源。七原告主张,在邱某文去世后,因城镇居民去世按照政策发放的9000余元补助、丧葬费等,都由周某某掌握,周某某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其生活来源为每月领取的因前夫去世遗属领取的每半年300元抚恤金,及因邱某文去世每月领取的80元抚恤金,因不能满足生活需要,邱某霞介绍其为人做保洁,其家庭成员还不时给予周某某经济帮助以维持生活,交纳房款的4167元,周某某没有能力支付,是邱某霞出了2000余元凑足后交纳的。七原告并主张,邱某文在世时,周某某就依靠邱某文的工资收入生活,并有结余,邱某文去世后未进行遗产分割,用于购房的款项应当属于邱某文和周某某的共同财产,讼争房屋也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邱某霞提交1998年11月10日黄台发电厂人事部购房职工一次性补偿金发放名单影印件1份,其中邱某文为3333.6元,由周某某代领。周某某的住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明周某某生前因病住院,邱某霞及其丈夫郑体科作为周某某的家属对其进行了积极的照顾治疗并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讼争房屋周围邻居签名的证明一份。张某某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黄台发电厂的补偿金发放名单影印件没有原件对应不能证实真实性,邻居签名的证明因相关人员没有出庭作证不满足证据的有效要件,周某某住院期间,原告确实支付了医疗费用,但是张某某也同样支付了医疗费。

张某某主张邱某文去世未留有任何遗产,周某某以前夫每季度300元及邱某文每月360元的抚恤金为主要生活来源,并出去做保姆赚取部分收入,其在邱某文去世后略有存款,在购房时,因为根据政策邱某文的子女不能参加房改,只有周某某可以购买,周某某无力购买,被告张某某借了4000元钱交给母亲3800元交纳了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因邱某文未遗留遗产,周某某购房的费用系其个人所得,故讼争房屋应当系周某某的个人财产。而且因为张某某出资给购买了住房,张某某应当多分。

张某某提交了视频资料刻录的光盘一张,张某某在其中述称,周某某要饭来到济南,1992年与邱某文结婚,1993年邱某文去世。视频中有标注为陈大娘和张某军及张某某姑姑的人员称:周某某曾经说过买房子的钱是大儿子出的,大儿子从姑姑处借的钱。另一介绍为张某某朋友的人员称:曾经问周某某房子的事情,周某某称系其大儿子出钱购买的。七原告对该视频资料提出异议,称此系电视节目,并非法定的调查程序形成,且视频中的陈大娘系张某某夫妻媒人,并且是张某某之妻的姨妈,其姑姑也写了书面证明,说明当时是张某某让她这样说的。如果张某某这样主张,应当让证人出某某的要求。张某某申请证人侯某的事情,曾经称房子是张某某出钱买的,原告主张证人侯某与被告张某某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邱某霞提交医疗费单据10份、用药明细1份、市立三院住院费单据1份及证明2份(原件),经核算,周某某生前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支付门诊费用2891.22元,交纳了住院费用24300元,后结算住院费用21960.76元,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花费17372.9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2224.94元。邱某霞等七原告主张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费用由张某军的舅舅支付3000元,张某军支付3400元,其他费用及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系邱某霞交纳,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押金中邱某霞交纳了8000元,张某某交了15300元(其中包括张某军的4000元,周某某的2800元),张某军的妻子王某交了1000元。张某军与邱某霞共同陈述,周某某的丧葬费花费5000元,其中邱某霞支付4500元,其他系张某军支付,张某某未支付。张某某认为实际医疗费没有这么多,第一次质证陈述自己交纳了12300元,2012年12月3日开庭先陈述交纳了18700元,后陈述交纳了15300元,不包括张某军的4000元。邱某霞拿走了周某某的5200元,是否都用于交纳住院费不清楚,张某军自己交了4000元。周某某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费用其没有交纳。自己确实未承担周某某丧葬费,但是报销的医疗费和市立三院结算退款都在邱某霞处。邱某霞等主张以上两项应为周某某生前的个人债务,在分割遗产前应予以扣除,后剩余遗产进行继承分割。邱某霞陈述自己将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费通过新农合报销了4377元,用于丧葬费,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费用报销不知道,自己也没有参与。

因张某某对其支付的医药费数额三次陈述不一,结合两次住院病历中记载的联系人为邱某霞及其丈夫郑体科,病史陈述人及家属签名为张某军,且门诊等医疗费单据由邱某霞持有,并邱某霞与张某军陈述一致等情况,应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邱某霞支出医疗费19524.94元,虽然邱某霞同时主张丧葬费中自己垫付的部分,但该部分与邱某霞通过报销周某某医疗费所得的款项大致相当,故对邱某霞主张其支出了丧葬费不予采信。

张某军主张张某某对母亲有虐待、遗弃的行为,母亲从老家通过乞讨来到济南,是无法忍受被告张某某的打骂出走的,张某军主张邱某霞等邱某文的子女对周某某一直很好,经常照顾、接济周某某。被告张某某主张张某军曾经入狱服刑,母亲主要由自己照顾,母亲到济南后,也经常从自己的菜摊上拿菜吃,但自己没有给过母亲赡养的钱。

邱某霞申请对房产进行评估,济南正源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济正估(2013)字第0548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该房地产总价为414503元。张某某对此价格有异议,认为过高,认可价值35万元。七原告对此无异议,邱某霞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审理中,邱某霞主张房产权利,并愿意按照评估价值向其他原告和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张某某也主张房产权利,同意依照35万元的房产总价值向张某军支付折价款。其他原告同意邱某霞的意见,邱某兰、邱某英表示愿意将自己所得的份额转与邱某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主张自己为周某某交纳了购房款,并主张自己应当占有房产份额或多分财产,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而邱某霞与张某军签订协议系在周某某患病期间,后周某某去世,原告张某军关于购房款并非周某某个人财产的陈述对张某军个人不利,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应当采信。且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周某某在极度困窘的情况下与邱某文结婚,后没有收入依靠邱某文的工资生活,邱某文去世后,未进行遗产分割,周某某依靠抚恤金和做保洁、做保姆生活,依照其个人收入没有能力交纳购房款,且结合黄台电厂在售房后向职工定向发放专项购房补助款的行为,应当认定购房款系邱某文和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讼争的的房屋应当系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房产所有权的1/2。邱某文去世后,有其母亲,妻子周某某,子女邱某建、邱某云、邱某霞及有代位继承权的孙子邱盛楠,各应当继承房产份额的1/12。因当时未予遗产分割,其母亲去世后,邱某兰、邱某英及有代位继承权的邱某建、邱某云、邱某霞、邱盛楠,各继承邱某文母亲享有的涉案房产份额的1/3计1/36,在周某某去世前,对于讼争的房产周某某享有7/12的份额,邱某建、邱某云、邱某霞、邱盛楠各享有13/144,邱某兰、邱某英各享有1/36。因周某某与邱某文再婚时,邱某霞等人均已经成年,未与周某某形成扶养关系,周某某生前生活能够自理,主要自己生活,也未形成法律上的扶养关系,故周某某去世后,其所有的7/12的房产份额应当由其子张某某、张某军继承,在分割前,应当先偿还邱某霞垫付的医疗费19524.94元。周某某遗留的7/12的房产份额中先行支付邱某霞19524.94元,剩余部分由张某某、张某军各继承50%,张某军与被告张某某为周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系子女应当对母亲尽的义务,不应当在遗产中先行扣除。因七原告所占份额为房产份额的17/24,占大部分份额,并均同意由邱某霞取得房产,故应当由邱某霞取得房产,给予其他继承人补偿为宜。根据评估确定的414503元房产价值,并依照邱某兰、邱某英的意愿将其份额转与邱某霞。根据评估确定的房产份额414503元,邱某霞应当支付邱某建、邱某云、邱盛楠折价款各37420元,支付张某某、张某军折价款各111134元。七原告要求张某某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12号10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屋归邱某霞所有。二、邱某霞支付原该邱某建、邱某云、邱盛楠房屋折价款各37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邱某霞支付原告张某军、被告张某某房屋折价款各111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12号10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屋腾空并交付与邱某霞。五、驳回邱某霞、邱某云、邱某建、张某军、邱某兰、邱某英、邱盛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8元,由邱某霞负担1097元,原告邱某建、邱某云、邱盛楠各负担679元,原告张某军负担219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192元。鉴定费3000元,由邱某霞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争议房产即的房屋,系邱某文去世后由周某某购买,并非用邱某文之遗产购买。邱某文在世期间,与周某某并无共同财产,邱某文去世也没有遗产,加之周某某收入不能满足生活需要,周某某并无能力支付购房款。因此,购房款系上诉人张某某出资,属于周某某个人所得,证据确实充分,涉诉房屋并非邱某文、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且周某某之医疗费并非邱某霞垫付,不应属于周某某生前债务。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邱某霞、张某军共同答辩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以父亲邱某文之遗产支付,且在购房过程中邱某霞垫付2167元。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中即自认未支付周某某赡养费,从未尽赡养义务。因此涉案房屋应属邱某文、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邱某云、邱某建、邱某兰、邱某英、邱盛楠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是否应系邱某文、周某某之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垫付医疗费19524.94元系周某某生前债务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涉案房屋是否应系邱某文、周某某之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邱某文在周某某之前去世,其遗产并未分割。且周某某在邱某文去世后并无稳定的生活来源,依照其个人收入没有能力交纳购房款,且结合黄台电厂在售房后向职工定向发放专项购房补助款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购房款来源系邱某文和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涉案房屋亦为邱某文、周某某之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垫付医疗费19524.94元系周某某生前债务是否适当问题。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应当在遗产分割前清偿。原审判决认定的周某某之医疗费,确系周某某生前为诊疗的花费;其医疗费单据,系被上诉人邱某霞提交,结合周某某生前并无固定收入,应认定此医疗费均系邱某霞缴纳。该部分医疗费均应依法属于周某某生前所负债务,应依法清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8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任志勇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翟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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