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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没有提供原件,法院也能综合认定遗嘱有效

 

来源:中国法院网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沙民一初字第934号

原告:乔彦生。

委托代理人:居筠。

委托代理人:乔军。

被告:乔艳芝。

委托代理人:周建荣。

被告:乔彦玲。

委托代理人:苏青格。

被告:乔凤荣。

委托代理人:苗水,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渠胜,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彦生与被告乔艳芝、乔彦玲、乔凤荣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210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居筠、被告乔艳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荣、被告乔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青格、被告乔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水、杨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7月18日本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居筠、乔军、被告乔艳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荣、被告乔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青格、被告乔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彦生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均系李秀珍的子女,1994年4月原告母亲在被告乔艳芝的陪同下,由律师见证立下遗嘱,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沙区阿里路21号1号楼2单元102室即“遗嘱”中所称的原商贸城木材加工厂1号楼2单元102室,建筑面积为47.89平米的房屋产权归原告继承。当时原告对其母亲所立遗嘱毫不知晓,1994年12月其母亲病故后,被告乔艳芝交给原告一份复印件的遗嘱,此前原告母亲曾告诉原告,其于1994年4月立下的遗嘱原件交由被告乔艳芝保管。之后原告依据母亲的遗嘱交纳了剩余的房款。此后该房屋均由原告居住、使用、出租、占有至今,并办理了房产证和交纳了办房产证的全部费用,十八年来三被告均无任何异议。现因三被告不认可母亲的遗嘱,不同意该房屋由原告继承,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里路21号楼2单元102室房产(房产证记载位置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27号19幢2-1-2)由原告继承;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乔艳芝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属实,母亲留有的房产应由四人平均分割,原告并未多次与我协商继承房产事宜,我母亲生前确实立过遗嘱,但是我母亲是在万般无奈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立的遗嘱,遗嘱原件原来是在我处保管,但是由于时间比较久远,现在原件已经不在了。
被告乔彦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见过我母亲生前所立的遗嘱,母亲留有的房产四人应平均分割,我只见过遗嘱的复印件,也不知道我母亲生前立遗嘱的事,原告也从未与我协商过继承房产的事情。

被告乔凤荣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也从未说过母亲生前立过遗嘱,也没有向被告出示过合法有效的遗嘱,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假使按照遗嘱继承,起算时间应从母亲去世1994年计算,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争议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秀珍(别名李秀芝)与乔玉恩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育有二子、二女:乔彦玲、乔彦生、乔凤荣、

乔艳芝。1992年7月31日乔玉恩去世,1994年12月23日李秀珍去世。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继承人李秀珍名下的房屋原住址为乌鲁木齐市商贸城木工厂1号楼2单元1号一室,后地址变更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27号19幢2-1-2。该房屋于1981年修建,系乔玉恩生前单位分配的公有居住房,1992年7月31日乔玉恩去世后,被继承人李秀珍于1992年9月1日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了该公有住房,并于1993年4月17日缴纳了购房款16.06元。1994年12月23日被继承人李秀珍去世后,原告乔彦生于1998年1月20日缴纳房款5526.25元、1998年3月13日缴纳办理房产证费80元、1998年6月22日缴纳购房款3786.27元、维修费37.86元,原告乔彦生合计缴纳相关费用9430.38元。庭审中原告乔彦生表示上述缴纳房款的行为系代母亲李秀珍缴纳,其缴纳的房款不占该房屋的产权份额。该房屋于1998年6月3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沙区字第00024410号),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李秀珍(别名李秀芝)名下。

再查明,1994年4月5日,被继承人李秀珍在女儿乔艳芝的陪同下,由两名律师周楚雄、赵继业见证,立下一份代书遗嘱,遗嘱中载明:“位于商贸城木工厂1号楼2单元1号一室一厅房屋给乔彦生继承”该份遗嘱由周楚雄律师代书,两名见证人周楚雄、赵继业现场作见证并签字,被继承人李秀珍签名并按手印。该遗嘱一式两份,由被继承人女儿乔艳芝保管一份,周楚雄及赵继业律师所在事务所保管一份。庭审中,被告乔艳芝及赵继业律师均表示,因所立遗嘱年代久远,现无法提供遗嘱原件。

又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27号19幢2-1-2房屋的价值不能协商一致,根据被告乔艳芝、乔彦玲、乔凤荣申请,由本院委托新疆中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被告为此花费评估费2553元。2013年6月20日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638230元。被告乔艳芝、乔彦玲、乔凤荣对该评估报告不持异议,原告乔彦生对该评估报告不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遗嘱、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产权证书、申请购买公有住房登记表、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缴款票据、见证书、证人证言、房屋评估报告、(2013)沙民一初字第275号庭审笔录、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无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原、被告双方作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原告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系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关于原告诉讼时效问题,依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因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被继承人李秀珍于1994年12月23日去世。依据被继承人李秀珍生前所立遗嘱内容,位于商贸城木工厂1号楼2单元1号一室一厅房屋(此地址现变更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27号19幢2-1-2)给乔彦生继承。被继承人李秀珍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乔彦生居住、使用至今,本案其余三被告并未占有、使用该房屋,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故本案原告乔彦生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继承法中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系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乔彦生虽未向法庭提交遗嘱原件,但该遗嘱原件曾在被告乔艳芝及两名见证人周楚雄、赵继业所在事务所处保管过,且在2013年1月30日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乔艳芝认可遗嘱系其带母亲李秀珍找律师所立,遗嘱中母亲同意将双方争议的房产由原告继承。被告乔艳芝亦认可遗嘱原件曾经由其保管过,原告乔彦生当庭出示的遗嘱复印内容与其曾保管过的遗嘱原件内容相一致。另,该遗嘱内容有见证人赵继业律师出庭作证证明及另一见证人周楚雄律师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为证,均能反映出该遗嘱系被继承人李秀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被继承人李秀珍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分割,由原告乔彦生继承。关于庭审中被告乔凤荣提出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及被继承人李秀珍所立遗嘱处分了其配偶乔玉恩的财产,因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已于1998年6月3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且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同时该房屋于1981年修建,系乔玉恩生前单位分配的公有居住房,无所有权。1992年7月31日乔玉恩去世后,被继承人李秀珍于1992年9月1日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了该公有住房,并于1993年4月17日缴纳了部分购房款,故该房产系被继承人李秀珍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李秀珍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其内容并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关于被告乔艳芝辩称其母亲李秀珍所立遗嘱系在原告乔彦生胁迫的情况下所立,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三被告认为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分割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27号19幢2-1-2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沙区字第00024410号,建筑面积47.89平米)由原告乔彦生继承。

案件受理费10182.3元(原告乔彦生已预交),由被告乔艳芝负担3394.1元,被告乔彦玲负担3394.1元,被告乔凤荣负担3394.1元。评估费2553元(被告乔彦玲已预交)由被告乔彦玲负担851元,被告乔艳芝负担851元,被告乔凤荣负担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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