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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继承房产婚后被拆迁,拆迁款购房属个人房产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念竹。

上诉人罗文玉因遗赠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罗文玉与被继承人王国兴系夫妻,双方于199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念竹系被继承人王国兴的外甥。2013年4月王国兴因病去世,生前留有一份遗嘱,该遗嘱记载:“本人王国兴拥有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301室住房一套,由于本人病重都有妻子以及兄弟姐妹照顾所以本人如过世愿意将房产的百分之四十给外甥李念竹。剩余百分之六十给妻子罗文玉继承,本人立此遗嘱都是出于自愿,任何人不得违背。”

2013年9月李念竹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李念竹根据王国兴之遗嘱继承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301室的房产40%的份额;2、罗文玉以现金方式向李念竹支付其应继承之40%的房产份额,折合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000元。罗文玉不同意李念竹的诉请并辩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301室房屋系婚后所得,系夫妻共同财产,王国兴只能处分属于其部分财产。
原审另查明,被继承人王国兴与其兄弟姐妹之间因继承遗产产生纠纷,曾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0年5月22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出具(2000)虹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记载,王国兴的父母王志祥和王香娣分别于1993年11月29日、1984年10月17日死亡,遗留位于上海市天宝路369弄27号私房一幢,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上海市天宝路369弄27号底层房屋归王国兴所有,二楼房屋及楼梯归王国连所有。2012年2月,该私房被动迁,共获得动迁款1,594,670.30元,被继承人王国兴用其中部分动迁款购买了本案系争房屋,该房屋购买价为546,714.40元,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目前由罗文玉居住使用,该房屋的现价值为750,000元,尚未办理房产证。罗文玉在庭审中向原审法院陈述,其同意确认房屋份额,也愿以现金方式分割。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王国兴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系争房屋虽然是在被继承人王国兴与罗文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该房屋的来源是被继承人王国兴用上海市天宝路369弄27号私房动迁款中属于其部分的动迁款所购置,而上海市天宝路369弄27号私房是王国兴父母的遗产,且王国兴父母在王国兴与罗文玉结婚前已死亡,鉴于继承权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享有,因此该遗产中属于王国兴部分财产应认定为是其婚前个人财产,故本案系争房屋也应认定为王国兴个人财产。被继承人王国兴生前留有遗嘱,该遗嘱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遗嘱的约定履行,现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的价值为750,000元,根据遗嘱约定,李念竹享有其中40%的份额,即30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301室房屋归罗文玉所有;二、罗文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念竹享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301室房屋内40%份额的房屋折价款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50元,由李念竹负担人民币2,260,罗文玉负担人民币3,390元。

判决后,罗文玉不服,上诉于本院称:系争房屋系上诉人与王国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动迁所得,虹口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认天宝路房屋底层归王国兴所有时,上诉人与王国兴亦已结婚,故该房屋动迁所获得的系争房屋亦属夫妻共有财产。王国兴只能处分其个人所有的部分。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系争房屋价值50%中的40%。

被上诉人李念竹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上海市天宝路369弄27号房屋系王国兴父母之遗产,该房屋底层所有权虽系王国兴通过诉讼方式于2000年5月22日经法院判决获得,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国兴对该房屋物权的取得应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而王国兴的父母分别于1993年11月29日及1984年10月17日去世,故王国兴因继承所获得的上海市天宝路369弄27号底层房屋所有权自1993年11月29日发生效力。王国兴与罗文玉于1999年8月登记结婚,故上述房屋应属王国兴的婚前个人财产。后因该房屋动迁,王国兴用部分动迁款购买了系争房屋,故系争房屋亦属王国兴婚前个人财产。王国兴通过遗嘱方式将系争房屋40%的产权赠与给李念竹,并无不当。现李念竹依据该遗嘱内容,起诉要求继承该房屋40%的产权,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当属正确。罗文玉上诉称系争房屋系其与王国兴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罗文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上诉人罗文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方

审 判 员 顾依

代理审判员 毛焱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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