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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是否能继承继父的房产份额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0号

上诉人罗幼芬、朱慧婷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幼芬、朱慧婷及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保忠、戴汉诚,被上诉人龚美华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罗幼芬与朱慧婷系母女关系,范书珍与龚美华系母女关系,范书珍系罗幼芬的婆婆、朱慧婷的祖母。

1956年,范书珍与案外人甲登记离婚,两人之子乙归甲。1958年,范书珍与案外人丙结婚,婚后领养一女龚美华。1961年,丙响应号召自愿回乡,至江苏省通州市平东镇金观堂村参加农业生产。1979年,乙与罗幼芬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朱慧婷。1994年,丙去世。2001年,乙去世。

上海市某区丁路某弄17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系范书珍与丙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向他人购买后翻建所得,1991年,房屋产权登记至范书珍名下。2012年5月29日,范书珍与龚美华签署《赠与合同》一份,约定,范书珍与丙是夫妻,龚美华是两人之女,涉讼房屋系范书珍与丙夫妻共同共有,丙于1994年故世,范书珍自愿将涉讼房屋中属于范书珍的产权全部赠与给龚美华。2012年7月26日,范书珍与龚美华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2012年8月15日,涉讼房屋产权核准登记至龚美华名下。

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涉讼房屋曾由双方共同居住,罗幼芬、朱慧婷等住楼上,范书珍等住楼下。2012年5月,涉讼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范书珍等搬离,罗幼芬一家仍居住在内,征收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尚未发放。

范书珍确认,与甲离婚后,乙跟随甲生活,因与甲不和,故回到范书珍处,范书珍作为母亲,照顾其生活;涉讼房屋是范书珍和丙辛苦得来,与乙无关;龚美华一直照顾范书珍的生活,范书珍愿意将涉讼房屋赠与龚美华。

原审另查明,2007年3月19日,范书珍因病住院,同年3月31日出院,入院、出院诊断均为血管性痴呆,糖尿病2型。病史摘要记载,入院时神志清,言语清晰,定向及计算力差。出院时“神清,言语清晰,心肺无异常”。经治医师为戊。2013年7月24日,戊在出院小结上确认,患者目前神志清楚,认知能力正常。

2012年,范书珍曾起诉要求罗幼芬搬离涉讼房屋,后撤诉。

罗幼芬、朱慧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共同诉称:范书珍与前夫甲婚后育有一子乙,罗幼芬系乙妻子,朱慧婷是两人之女。范书珍与甲离婚后,与丙结婚,婚后领养一女龚美华。双方当事人居住涉讼房屋近三十年。涉讼房屋产权人为范书珍。1994年左右,丙死亡。2001年5月4日,乙死亡。2012年,龚美华以范书珍名义起诉罗幼芬,要求罗幼芬搬离涉讼房屋,2012年5月,范书珍撤诉。2012年7月,龚美华以范书珍的名义将涉讼房屋赠与给龚美华。罗幼芬与朱慧婷认为,赠与不是范书珍的本人意愿,范书珍是无行为能力人,且涉讼房屋为范书珍与丙共有,丙死亡后,乙对其遗产有继承权,乙死亡后,罗幼芬与朱慧婷对乙的遗产有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范书珍与龚美华就涉讼房屋签订的赠与合同。

范书珍、龚美华共同辩称:范书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罗幼芬与朱慧婷关于范书珍行为能力的主张缺乏依据。范书珍与前夫离婚时,乙判归前夫抚养,丙于1961年下乡,故乙与丙之间不形成抚养关系,乙对丙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在乙结婚时,范书珍曾另外为乙购买过住房。但乙夫妻趁范书珍不在家时,又擅自搬回涉讼房屋并居住至今。故不同意罗幼芬、朱慧婷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范书珍的行为能力。依据范书珍的出院小结,虽诊断为血管性痴呆,但神志清楚,言语清晰,罗幼芬、朱慧婷据此认为范书珍无行为能力,依据不足,难以采信。

二、乙是否有权继承丙的遗产。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继承权。涉讼房屋为范书珍与丙共同翻建所得,虽然登记在范书珍名下,应当认为是范书珍与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丙去世后,房屋内丙的产权份额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乙是否与丙形成抚养关系,当事人意见不一。依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当从当事人是否具有抚养意思,是否形成稳定的生活照料和教育抚养关系,以及是否存在赡养行为等方面综合判断。从现有证据看,范书珍与前夫离婚后,乙按照离婚时的约定,应当跟随父亲一起生活。其次,范书珍自认,因乙与父亲关系不和,故对乙进行照顾,但抚养权并未因此变更。1961年,丙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直至去世。罗幼芬、朱慧婷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丙曾与乙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该期间存在不连续状态,乙的照料、教育主要由范书珍承担,尚无直接证据证明丙有抚养的意思表示,并因此承担了负担抚养费、教育费用的义务,也不足以证明乙在丙晚年负担了赡养义务的事实。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乙和丙之间存在抚养关系。

三、罗幼芬、朱慧婷是否有权行使合同撤销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采用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被赠与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或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情形,故罗幼芬、朱慧婷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驳回罗幼芬、朱慧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罗幼芬、朱慧婷负担。

判决后,罗幼芬、朱慧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共同诉称:范书珍自2007年即罹患血管性痴呆,范书珍已无民事行为能力,范书珍与龚美华签订的赠与合同及办理的公证,应被认定为无效;乙与丙自1956年就生活在一起,至丙1961年底回乡,双方实际已共同生活了五年,丙因故回乡务农,但实际上基本都住在上海,也是在上海过世的,丙具有抚养继子乙的意思表示及实际行为,乙与丙之间存在抚养关系是事实,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乙与丙之间没有抚养关系。涉讼房屋的赠与合同,是龚美华利用范书珍年老多病的实际情况,采用欺诈胁迫手段订立,严重侵害了两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范书珍已没有行为能力,涉案房屋的赠与应属无效行为,上诉人有权行使合同撤销权,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范书珍、龚美华共同辩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并不是撤销赠予合同之适格当事人,其无权要求撤销范书珍与龚美华签订的赠与合同。丙与乙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乙对丙的遗产不具有继承权。本案不存在赠与合同可以撤销的情形,赠与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范书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乙是否有权继承丙对涉讼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的问题,罗幼芬、朱慧婷主张涉讼房屋为范书珍之夫妻共同财产,罗幼芬的丈夫乙系范书珍的儿子、范书珍配偶丙的继子,丙与乙存在抚养关系,故丙去世后,乙有权继承丙对涉讼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乙过世后,其对涉讼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应由两上诉人继承。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成就抚养关系,是继子女对继父母遗产享有继承权利的前提。本案中,范书珍与其前夫甲离婚时,明确乙归甲,其后并未就乙的抚养关系进行变更。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1958年范书珍与丙结婚,1961年丙即回乡参加农业生产,上诉人提供的龚美华与乙或两上诉人之间身份关系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当事人间存在一定的身份关系,无法证明丙与乙之间形成抚养关系,故本院认为,在乙之抚养关系未作变更的前提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丙与乙形成抚养关系,乙无权继承丙对涉讼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两上诉人就涉讼房屋并不享有产权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撤销权,必须具备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形,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范书珍与龚美华签订的赠与合同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加之两上诉人对涉讼房屋不享有产权利益,故两上诉人请求撤销范书珍与龚美华签订的赠与合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罗幼芬、朱慧婷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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