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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华建设公司与北首光源公司、建行青泥洼桥支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下)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华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北首光源公司、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向宜华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8,850,981元及违约金;2、确认宜华建设公司对案涉“北首节能光源产业基地(一标段)和北首节能光源产业基地(二标段)”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北首光源公司、建行青泥洼桥支行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宜华建设公司与北首光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依据现有证据,应否将检验试验费、签证工程费、采购暖气片及焊接钢管部分工程费、采购发电机4笔费用计入工程造价;二、宜华建设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应否与北首光源公司共同向宜华建设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欠款责任。
(一)关于依据现有证据,应否将检验实验费,签证工程费、采购暖气片及焊接钢管部分工程费,采购发电机4笔费用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二审法院认力,一审法院似据宜华建设公司提交的检验试验费发票,因无法体现出该检验试验费用于案涉工程,故该项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依据宜华建设公司提交的1号厂房争议部分签证工程造价签证单及除1号厂房外争议部分的签证部分工程造价签证单,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两部分签证单得到北首光源公司确认,未将该两部分造价计入工程总造价;依据宜华建设公司提交的物气片及焊接钢管部分工程造价单证,因宜华建设公司未提供原件,未将其计入工程造价;依据宜华建设公司提交约关于北首光源产业基地安装备用发电机的请求件,虽注明“北首光源公司同意付20万元,发电机产权属北首光源公司所有”,但因无法证明上述特别注明的文字为北首光源公司工作人员书写,未将其计入工程造价,均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宜华建设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应将上述四项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其上诉主张应将上述四项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宜华建设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宜华建设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已向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出具施工单位承诺书,承诺:北首光源公司准备在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办理5亿元人民币本金贷款,贷款用途为大连北首节能光源产业基地项目,作为施工单位,放弃优先受偿权,项目资金优先偿还建行青泥洼桥支行贷款本金和利息,直至全部偿还完为止。该承诺书系宜华建设公司在北首光源公司准备向建行青泥法桥支行贷款5亿元时向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出具,且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已发放5亿元贷款给北首光源公司用于案涉项目建设。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该承诺书系宜华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但现有生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禁止施工方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规定,宜华建设公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施工人对于工程价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施工人特别是农民工工资权益,但是本案工程款实际已经给付大部分,施工人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不必然损害农民工工资利益,施工人有义务通过其他途径对农民工工资利益予以保障。宜华建设公司作为工程价款的权利人,可以选择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也可以主动放弃优先受偿权,也允许其与他人通过约定放弃优先受偿权。依据本案现有事实证据,并无证据证明宜华建设公司主动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其自主处分放弃该项民事权益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法有效。宜华建设公司上诉提出其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无效法律行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其次,宜华建设公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系向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单方面作出的保证,该承诺书记载的内容不能有效证明:宜华建设公司放弃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系以建行青泥洼桥支行确保贷款首先用于给付其工程款为先决条件,也不能证明建行青泥洼桥支行承诺对北首光源公司借款用途严格监管,保证优先用于给付其工程款。宜华建设公司上诉提出其出具该承诺书系附加了建行青泥洼桥支行确保贷款首先用于给付其工程款的先决条件,主张建行青泥洼桥支行未对北首光源公司借款用途进行严格监管,未确保其工程款得到全额支付,系违背了其出具该承诺书的附加条件,其作为承诺人不应丧失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宜华建设公司对出具该承诺书背景的陈述仅是宜华建设公司对事实的单方面的陈述,从该承诺书记载的内容不能得出附加给建行青泥洼桥支行承担监管北首光源公司贷款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大连北首节能光源产业基地项目的义务,建行青泥洼桥支行没有向宜华建设公司做出任何履行监管北首光源公司贷款资金使用的承诺,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判定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三)关于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应否与北首光源公司共同向宜华建设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欠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只有宜华建设公司单方给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出具的承诺书。在建设银行与宜华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合同约定建行青泥洼桥支行要向宜华建设公司履行何种契约义务,宜华建设公司要求建行承担给付工程款没有任何有效合同依据。即使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在履行与北首光源公司的贷款合同中存在监督贷款用途不足,也没有任何合同条款约定需向贷款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承担违约赔偿或连带付款义务。宜华建设公司出具案涉承诺书,并不构成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对北首光源公司欠付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宜华建设公司上诉提出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应与北首光源公司共同向其承担给付工程欠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055元,由宜华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宜华建设公司对北首光源公司尚欠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析如下:
(一)宜华建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是否成就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权利。综合本案事实,宜华建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其一,宜华建设公司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适格主体。案涉工程招投标之前,宜华建设公司与北首光源公司经协商,就案涉工程建设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经招投标,宜华建设公司与北首光源公司就北首光源产业基地一标段、二标段项目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宜华建设公司系适格主体。其二,宜华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宜华建设公司与北首光源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8月23日分别签订工程移交协议书,双方认可除缓建的5#厂房、1#-4#厂房甩项工程及北首光源公司外委工程外,案涉一标段项目和二标段项目已由宜华建设公司按合同、设计图纸和变更指令等施工完毕,并由北首光源公司、监理验收合格。其三,宜华建设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常对工程价款结算事项予以约定,包括预算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竣工价款、质量保修金等支付方式、实现及数额等,一般应以工程最终竣工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由于宜华建设公司与北首光源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双方均申请对部分施工工程项目进行鉴定,信诚公司于2017年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部分施工工程项目的造价予以确定,故宜华建设公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其四,案涉建设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已经备案,无证据证明案涉建设工程存在不宜折价或者拍卖的情形。
(二)宜华建设公司出具的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2010年7月15日,宜华建设公司向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出具《施工单位承诺书》,内容为:“北首光源公司准备在贵行办理50000万元人民币本金贷款,贷款用途为大连北首节能光源产业基地项目,做为施工单位,同意并承诺:我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项目资金优先偿还贵行贷款本金和利息,直至全部偿还完为止。”首先,依民法法理,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民事权利主体可自由处分财产权利,包括放弃或者限制财产权利。本案无证据证明宜华建设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可认定其针对建行青泥洼桥支行作出的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有效。其次,宜华建设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建行青泥洼桥支行,此种权利放弃是有特定对象的放弃,该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仅及于建行青泥洼桥支行,而不及于其他债权人,亦不及于发包人北首光源公司。此种权利放弃是相对放弃而非绝对放弃,宜华建设公司放弃的仅是其债权顺位优先于建行青泥洼桥支行贷款本息债权的部分,北首光源公司将案涉贷款本息偿还完毕后,宜华建设公司仍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再次,宜华建设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发放的贷款未全部用于案涉工程且没有对贷款用途进行监管,没有满足宜华建设公司放弃优先权所附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的规定,虽然宜华建设公司向建行青泥洼桥支行作出了放弃优先权的承诺,但结合上下文意思,案涉《施工单位承诺书》中关于贷款数额和用途的文字仅是宜华建设公司的单方陈述,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并未给予承诺,对宜华建设公司亦未设定任何义务,故不能得出该陈述系宜华建设公司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附加条件的结论。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宜华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的部分主张和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111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北首光源科技(大连)股份有限公司欠付79,342,01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北首光源产业基地一标段、二标段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对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在北首光源科技(大连)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责任最高限额728,690,000元范围内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3,004元,由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3,509元,北首光源科技(大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9,495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首光源科技(大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52,000元,由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1,231元,北首光源科技(大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0,7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6,055元,由北首光源科技(大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麻锦亮
审 判 员 周其濛
审 判 员 孙勇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继先
书 记 员 李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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