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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公租房 离婚后仅给女方1/10折价款(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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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102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102号房屋2013年8月22日的市场价值为115万元。在审理中,刘×2陈述曾经在双方分居期间对102号房屋进行装修,张×亦表示认可,但是认为刘×2装修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出资。双方协商房屋的装修价值为3.5万元。经询问,案外人刘×3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如果有其安置利益,可以后向刘×2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评估报告书,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及黑山三角地房改带危改拆迁安置购房合同,门头沟区黑山及黑山三角地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安置方案变更表,房屋所有权证,黑山及黑山三角地危改拆迁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2012)门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22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2答辩称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证人王×与刘×2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王×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于刘×2提出的所欠三个证人的债务,其均未就所借钱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2婚前承租51排2号房屋,只有承租权,无房屋所有权,婚后双方在51排2号房屋共同生活,现因拆迁获得安置房,安置房是婚后因拆迁取得的财产,应当视为共同财产。但安置房利益是因原公房承租权获得的,不是婚后由夫妻双方新创造的财富,刘×2与张×结婚前已经取得公房承租权,张×对原公房承租权的取得并无贡献,因此因承租权取得的安置房利益应当大部分归刘×2,考虑到照顾妇女权益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对家庭的贡献,张×应当适当分得部分财产。故张×要求分割10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分割方法,因现在102号房屋登记在刘×2名下,交付后一直由刘×2使用,故由刘×2给付张×房屋折价款的方式为宜。具体给付数额,由本院考虑房屋来源情况、装修情况、双方对家庭贡献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房屋折价款十一万一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由张×负担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刘×2负担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五千三百七十五元,由张×负担二千六百八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刘×2负担二千六百八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单 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昕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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