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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遇拆迁 获停业损失费150万(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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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合同签订后,1999年7月20日的协议,租金已交清,世松家具公司在租赁的土地上建有车间、办公用房、员工宿舍等;2006年6月1日的合同,租金交到2010年5月31日,世松家具公司建有家具展厅、员工宿舍等;2007年6月1日的合同,租金交到2009年5月31日,世松家具公司在厂房里建一个钢架车间。2010年5月,世松家具公司因土地拆迁搬离租赁地点。2011年5月9日,房山区长阳镇某村民委员会(甲方)与任振丽(乙方)签订长阳镇土地储备项目集体土地地上物(非宅)拆迁补偿协议,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11571902元,其中房屋重置成新价5442786元、附属物现值4235581元、停产停业损失费1427283元、搬家补助费190304元。2010年6月,本案涉及的土地及房屋被实际拆迁。

经向双方当事人核实,依据拆迁评估报告及房产测量分户图,由世松家具公司所建并列入正式测绘面积的房屋及对应的补偿为:1999年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建的房573.56平米、南1房245平米、南10房255.36平米、02+北3+南1+02+北3+02共391.16平米及房6平米,分别补偿724940元,193267元、156604元、505860元、1442元,共计1582113元。2006年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北3房73.01、北8号178.47平米,北9号201.27平米,分别补偿44877元、136240元,129709元,共310826元。2007年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建的南4号49.92平米,补偿16902元。其中,世松家具公司于2006年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建的房屋使用了部分任振丽原有的后墙。世松家具公司所建的家具展厅及其他部分房屋列入地上物部分进行了评估及补偿,比如喷漆、烤漆房、烘干室、家具展厅等。

在正式的拆迁房屋中,一处面积为368.15平米的房屋一直由任振丽自用,任振丽主张其用于经营北京市鑫四海饭店,并在二审中提供了营业执照、完税证明等证据,欲证明停产停业损失及搬家补助费应有部分属于北京市鑫四海饭店。世松家具公司否认北京市鑫四海饭店实际经营,亦不认可任振丽所交新证据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补偿协议、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任振丽与世松家具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政府的拆迁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三份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在诉讼过程中,世松家具公司已经搬离,其承租的土地及房屋均已经被拆迁,故通过判决主文解除三份合同的法律意义已经丧失,故原审判决在判理中确认合同解除亦无不妥。本案纠纷主要集中于租金及延付的违约金问题、租赁物的返还问题、拆迁补偿分割问题及是否有拆除房屋及赔偿损失的问题。

结合世松家具公司搬离时间及房屋拆除时间,原审判决认为世松家具公司应向任振丽支付的租金应计算至2010年的5月31日并无不当,故世松家具公司应向任振丽支付未付房租及相应的违约金。世松家具公司请求任振丽返还1999年合同项下的剩余租金,符合合同约定,亦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部分租赁物的返还问题,世松家具公司虽主张其已经返还任振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予以返还。考虑到无法确定原物是否存在及是否被损坏,本院认为直接判决返还不妥,任振丽可以就此另行起诉,要求世松家具公司赔偿该部分的损失。
任振丽虽请求世松家具公司赔偿拆除租赁房屋的损失120万元,但其未能就世松家具公司拆除房屋及产生实际损失的大小充分举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任振丽返还世松家具公司450万元补偿款的问题,原审判决对此处理笼统,说理不明,构成不清,故本院通过重新调查案件事实予以核定。本院认为,世松家具公司应获补偿包括以下四个组成部分:房屋重置成新价及装修补偿、附属物现值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搬家补助费。各部分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所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合同约定予以酌定。具体而言,5442786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及装修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世松家具公司在履行三份合同中均建造了房屋并被列入拆迁评估报告作为正式的房屋建筑予以测量,因三份合同就补偿问题约定不同,处理时应有所区别。1999年的合同履行中,世松家具公司所建房屋共补偿1582113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建房屋归世松家具公司所有,同时剩余的合同期限较长,故该部分的补偿应由世松家具公司所有。2006年的合同履行中,世松家具公司所建房屋补偿310826元,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剩余的合同期限,本院酌定任振丽应给付世松家具公司4万元。世松家具公司未主张2007年所建房屋的补偿,故任振丽就此无须支付。1617587元停产停业损失及搬家补助费的分配问题,本院认为任振丽因经营北京市鑫四海饭店以及在拆迁范围内有其自用房屋故应获得部分停产停业损失及搬家补助费。任振丽及世松家具公司各应获得的停产停业损失及搬家补助费的数额,本院主要依据双方各自经营的营业面积等因素予以酌定,该部分任振丽应返还世松家具公司150万元。4235581元的附属物现值的分配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世松家具公司应获得的部分至少应不低于138万元。综合以上,原审法院判决任振丽给付世松家具公司450万元的补偿,在结果上并未损害任振丽的权益,世松家具公司亦未上诉,故本院原审判决的该项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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