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为:任振丽与世松家具公司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均应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任振丽、世松家具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和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因占地标的物已灭失,双方所签协议和合同已自然解除,任振丽要求解除已无实际意义,法院不予支持。2010年5月,因拆迁世松家具公司已搬离租赁地点,故任振丽要求世松家具公司给付2010年5月之前所欠租金及违约金,法院应予支持;任振丽要求世松家具公司给付2010年6月以后的租金及违约金,因世松家具公司已搬离且房屋已进入拆迁程序,法院不予支持。对任振丽要求世松家具公司返还不锈钢液化气灶两部、不锈钢储物柜一个、鼓风机一台、大型锅炉一部、循环泵两台,因物品已灭失,法院不予支持。对任振丽要求世松家具公司补偿租赁房屋被拆损失的请求,因任振丽的房屋已由国家拆迁补偿,法院不予支持。对世松家具公司反诉任振丽退还2010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的租金,因符合双方约定,法院应予支持。对世松家具公司反诉请求的拆迁补偿款,因双方对补偿款的分割分歧较大,法院本着公平的原则参照双方约定,根据补偿物的使用情况和各项补偿款的补偿性质予以酌情分割。考虑范围:1999年7月20日协议,世松家具公司所建房屋补偿款归世松家具公司,其他补偿归任振丽;2006年6月1日合同双方虽有约定,但利益差距较大,法院予以调整,对世松家具公司添建部分的补偿款大部归世松家具公司所有,其他补偿归任振丽;2007年6月1日的合同,房屋补偿归任振丽,内部补偿适当给付世松家具公司;停产停业损失费、搬家补助费,应归世松家具公司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世松兴业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任振丽租金五万元及违约金二千五百元。二、任振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世松兴业家具有限公司租金九万元。三、任振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世松兴业家具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四百五十万元。四、驳回任振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世松兴业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任振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对方向我支付1537336元及补偿款200万元。任振丽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具体为原审判决对合同解除、占地标的物灭失的时间没有查明。原审判决以大型设备灭失为由驳回我方的返还请求错误。原审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判决对方给付租金及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世松家具公司拆除租赁房屋应给我赔偿。原审判决对于世松家具公司的反诉请求处理明显不公。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还有超审限等程序问题。
世松家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0日,任振丽(甲方)与世松家具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己承包的位于长阳镇某村南的两亩土地出租给乙方,租期为30年,自199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租金共计150000元;乙方对租赁期间在该块土地上所形成的建筑物、附着物及其它财产享有所有权;如遇国家法律、政策变化,使得甲、乙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甲乙双方应根据公平原则协商解决,在国家给予甲方经济补偿时,甲方对乙方由此所受损失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等内容。
2006年6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世松家具公司租赁任振丽位于房山区长阳镇某村村南现有厂房2200平方米,围墙100延米,停车场两个300平方米(不准大车停放),水泥路面100延米(不准大型重载车通过),地下油库一个(归任振丽使用),大型不锈钢液化气灶两部,不锈钢储物柜一个,鼓风机一台,大型锅炉一部,循环泵两台,综合配电柜一套;租赁期限10年,自2006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年租金200000元,分5次交清,于隔年6月1日前交纳两年的租金;关于装修和改装房屋结构的约定:世松家具公司不得随意损坏房屋,如需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和装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需先征得任振丽同意后,方可施工,投资由承租方自理(可在围墙内建筑所需用房,许建不许拆,任振丽不负责申请报批,但应积极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所建厂房和房屋,如遇政府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若政府给予赔偿,则自承租之日起,五年内由任振丽按五年折旧期赔偿世松家具公司自行投资部分(38万元,以正式票据为准),并退还世松家具公司未到期的全额租金余款(指合同期内)。
2007年6月1日,世松家具公司与任振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任振丽将位于房山区长阳镇某村村南现有新建厂房约900平方米,世松家具公司西院厕所西墙南北直线与任振丽新建厂房南墙接壤(院墙材料由任振丽提供,人工工资由世松家具公司承担)的以东空地供世松家具公司管理使用。年租金50000元,租期9年自2007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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