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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师大自行强制拆迁 被判赔偿(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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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马秀英在北京师范大学内搭建的两间平房和铁皮棚,无审批手续,系违章建筑,如该违章建筑影响校内规划和建设,虽然该校事先发出拆除通知,北京师范大学应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处理,由其自行强行拆除的行为不当。因拆除时,马秀英房内的物品未搬出,北京师范大学亦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马秀英之物品,从而导致马秀英的物品受损,现马秀英要求北京师范大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因房屋拆除,现已不能查明物品损失的具体情况,故法院根据北京师范大学提出的损失清单,酌情判定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北京师范大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马秀英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北京师范大学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师范大学认为,马秀英的损失物品已经与我校达成一致意见,其追加的损失物品没有得到我校的认可;马秀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具体情况,因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数额没有任何根据;在拆迁前我校已经多次告知马秀英,但其拒绝搬迁,马秀英对损害的发生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马秀英的诉讼请求。
马秀英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但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对方的责任太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物权的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北京师范大学行使土地使用权本属正当,但因存在权利冲突,因此,北京师范大学在行使权利过程中要恪守法律界限。但是,其在处理他人地上建筑物拆除的过程中,未能依据法律规定采取合法途径而强行拆除他人房屋,损害他人财产,行为违法,故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中,北京师范大学认可其拆除马秀英的房屋中,一间用于马秀英母亲居住生活,一间用于堆放物品,另一间铁皮棚用于堆放杂物。因此,在房屋已经拆除完毕,所有财产均被掩埋清理的情况下,对具体的财产损害范围应该结合马秀英提供的证据并通过一般生活常理予以确定。具体而言,对双方已经认可的财产损失范围自不用说,但对马秀英追加的、北京师范大学不予确认的财产双方争议较大。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马秀英所提供的清单中的财产范围均为一般家庭生活中所常备,诸如家电类、衣物类、工艺品类、营养补品类等,既有居家大件商品,也有生活不可或缺的小件物品,故马秀英提供的财产清单中所列并没有超出一般生活范围。第二,在北京师范大学强行拆除后,通过照片可以显示现场废墟一片,要求马秀英及时地将家中各类财物在短时间内列明实属苛责过严。因此,马秀英提供的财产清单可以证实其财产损失的大概范围,对具体数额,应由法院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马秀英目前举证能力已经穷尽,而致使所有财产无法清晰查明的根本原因是北京师范大学违法拆除行为,因此,对赔偿数额较客观实际之间的差距上的风险,应由北京师范大学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北京师范大学在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推翻清单所载明的财产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酌情予以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北京师范大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北京师范大学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师范大学负担(已交纳九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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