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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随家庭共居人状况而变化(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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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昌民初字第11125号

原告潘×1、潘×2与被告潘×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孟××、潘×4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2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素晴,被告潘×3,被告孟××(兼被告潘×4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张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1、潘×2诉称:原、被告父母潘×5和杜××生育有四个孩子,即长女潘×6、次女潘×1、小女潘×2、儿子潘×3。杜××、潘×5分别于2007年8月13日、2008年4月22日去世。杜××在昌平区××号有院落一处,院内盖有10间房屋。2010年10月13日,××号院落被拆迁,分得补偿款1817160元,现在该笔补偿款被被告潘×3领取。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继承父母的拆迁补偿款,被告潘×3不同意。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杜××、潘×5的遗产,即位于昌平区××号院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05384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3辩称,同意分割。

被告孟××、潘×4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孟××与潘×3于1996年12月登记结婚,结婚时该二人就住在××号院,与潘×3的父母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当时××号院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杜××,该院内的建筑面积只有99.06平方米,而拆迁补偿协议书中该院的建筑面积是162平方米,比原来刚结婚时多出约63平方米。这是因为在2002年、2003年,孟××与潘×3因房屋破旧,又在该院内对原房屋进行翻建,扩建后建成拆迁时的10间房。二、2007年、2008年杜××、潘×5去世后,孟××又对院内的北房进行装修,装修的项目有:屋外换房瓦、屋内换门窗、重铺地面、全部换瓷砖等。三、杜××、潘×5去世前,孟××与杜××、潘×5生活在一起,其他子女都不在该院,已经结婚另过,对杜××、潘×5所尽的赡养义务远比他人要多很多,尤其是潘×5去世前,因有病卧床,是孟××在跟前端水、送药,一直伺候养老送终。杜××、潘×5去世后,只有潘×3、孟××及孩子在××号院居住。四、拆迁后,潘×3用拆迁款购买了一辆“朗逸”牌汽车,频繁出入在七星夜总会歌厅,长期夜不归宿。孟××曾多次找村书记对潘×3进行劝解,但他根本无动于衷,更有甚者,他为出台的小姐交学费报考驾照,用短信方式联系小姐开房的价钱。可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到现在他都没给,也不看望孩子,不联系孩子。为了钱他谎称从原告潘×1处借了20万元用于家庭支出,导致潘×1将孟××诉到法院,最终法院驳回了潘×1的诉讼请求。所以“朗逸”牌汽车也应该作为遗产,在本案中进行分割。五、自从拆迁后,开发商一直都给房租费,房租费在2012年9月以前是每月900元,2012年9月以后是每月1050元,租房费总计18900元。迄今为止,孟××没有见着房租,都是潘×3领取,现潘×3应该已经领取了12000元。六、拆迁后,村里分给被继承人杜××股份钱28908元(每股803元,共36股),也应作为遗产分割。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应先将孟××的财产份额分出后,剩余的财产作为遗产进行分割。除此之外,孟××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并为其公婆养老送终,应认定为尽了主要扶养、赡养等义务。因××号院的拆迁所引起的购车、房租及股份款等都应作为遗产分割。

经审理查明:潘×5与杜××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潘×6、潘×1、潘×2、潘×3。杜××于2007年8月死亡。潘×5于2008年4月死亡。潘×3与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2月19日生育一女潘×4。2012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05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3与孟××离婚,婚生女潘×4由孟××抚养。

原北京市昌平区××号院(以下简称××号院)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杜××。杜××、潘×5在××号院内原建造有房屋6间,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为99.06平方米。孟××与潘×3结婚后,一直与杜××、潘×5在××号院内共同生活,并在共同生活期间翻建、扩建了部分房屋。根据本院向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调取的《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价格结果通知单》记载,××号院内一层房屋占地面积为271.59平方米。孟××结婚后及潘×4出生后,二人户口亦在××号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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