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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协议约定遇拆迁无条件终止 因有添置需酌情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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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房民初字第07652号

原告陈全生与被告蔡广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全生之委托代理人陈天杰,蔡广和之委托代理人蔡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全生诉称,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温室大棚租赁协议,原告的租赁用途为种植、养殖花草、树木,年租金为7千元;合同期限为二年(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履行至2012年10月初,长阳镇政府贴出公告,因小清河流域要进行改造,征收小清河两侧的土地,要求河流两侧种植、养殖户,停止种植、养殖,做好拆迁准备,拆迁户按政策规定给予补偿。2012年12月份评估人员6次来到原告租赁的大棚进行评估,被告签字确认。2013年5月底,原告得知被告已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故找被告索要,被被告拒绝,原告又找到XXX村委员要求调解解决,但被告仍蛮不讲理,调解未成功,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金5万元(以评估为准);被告退还原告半年租金3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5000元。

被告蔡广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理由是原告两项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同时提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支付拆迁补偿款,不是租赁合同纠纷内容,应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在本案不能解决,应另案起诉。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人民法院无法进行裁量,关于补偿金未说明该诉求都包括什么项目,第二项要求返还租金未说明是哪个期间的租金。第三,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第七条第四项明确规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征用土地或乡政府统一规划使用土地时乙方应无条件搬迁,本合同自行终止。2013年5月12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因治理小清河对涉案土地及地上物进行征地拆迁,致使本合同自行终止,即原告使用土地截止到2013年5月12号,原告向我支付租金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1日,根本不存在多收取租金的事实,因原告欠我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2日的租金700元,电费200元,以及损害我大铁门、窗户被损坏财产损失费1000元,我保留依法向原告主张财产赔偿的权利。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条免则条款中明确约定,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和上级政府征地时应积极配合,本合同自行终止,征地拆迁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依法依约双方均互不承担责任,其损失应各自承担。关于涉案被拆迁土地为被告的,与原告无关,且本案并非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无权在本案主张拆迁利益。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且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陈全生(乙方)与被告蔡广和(甲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村西河沿地温室大棚租给乙方;租赁房屋用途:种植、养殖;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租金交到了2013年4月1日,共计7000元。2013年5月,原告租赁的大棚因小清河治理被拆迁。庭审中,经与双方核实,对评估单中的卫星接收器100元、盆栽275元、厕所100元、石榴1008元、无花果112元、仙人掌64元、曼陀罗260元、小桑兰648元为原告所有无异议;对评估单中的照明线(河道东岸)1080元、PVC管(河道东岸)1260元、狗窝(河道内)400元、厕所(河道内)300元、大棚(河道内)81000元、照明线(河道内)1027元有争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收条、照片、评估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全生与被告蔡广和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在协议履行中因小清河治理大棚被拆迁,对拆迁补偿评估单中双方认可归原告的部分,本院不持异议;对评估单中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根据双方添置和使用情况酌情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半年租金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广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全生拆迁补偿款三千九百九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蔡广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二元,由原告陈全生负担一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蔡广和负担三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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