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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位补偿款以拆迁时宅基地共同使用人为补偿对象(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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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另查,2013年1月5日,豆各庄村委会出具证明:昌平区沙河镇豆各庄村劳动力确权款自1985年至2005年,张×120年12760元,刘××14年8932元,1990年至2010年豆各庄村土地确权款,张×120年1040元,刘玉茹9年468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宅基地登记审批表、《碧水庄园三期工程协议拆迁补偿协议书》、《致全体村民的一封信》、《房屋预售合同》、收据、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银行存款利息清单、储蓄存款凭条、个人业务凭证、户口本、国债收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位于昌平区沙河镇某院中北房五间、西房三间系原告张×1所建,原告张×3、被告张×4未参与建设,故对于上述房屋的重置成新价补偿应由原告张×1享有;院落内东房三间、南房五间、北二房五间,系张×1、张×3、张×4共同建造,为家庭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出资情况,故各共有人对院内房产享有份额的比例,由本院根据各共有人的年龄、收入及案件情况,酌情确定张×1、张×3、张×4各享有共有份额的1/3。关于附属物补偿款的分割,双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以各共有人享有房产份额的比例,酌情确定原、被告对附属物补偿款应享有的份额,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原告张×2未参与建房,无权要求分割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诉争院落的土地使用权证虽登记张×1的名字,但房屋的区位价补偿款是以拆迁发生时该宅基地共同使用人为补偿对象,张×1、张×2、张×3、张×4均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区位价补偿款,应由上述人员共同享有,具体分割数额由本院核算为准;搬家补助费系按照建筑平米数进行的补偿,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张×1、张×3、张×4共享,原告应分得的份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周转费系拆迁后对被拆迁人周转安置进行的补偿,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周转费已实际发生,故对此本院不再分割;关于提前搬家奖励费、协议拆迁补助费,由于原、被告均系被拆迁人,亦均系拆迁补偿安置对象,此部分费用应由原、被告共享,原、被告应分得的份额,由本院依法进行核算。

由于豆各庄村村民每人享有60平米的购房资格,独生子女享有80平米购房资格,而张×3(乙方)在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豆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中,乙方实际购买了甲方250.01平方米的房屋,故被告张×4享有的实际购房面积为57.69平方米。原告要求对安置房进行析产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安置房取得的客观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居住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张×4取得某二居室房屋的使用权为宜,超出原告应享有的购房面积部分(82-57.69=24.31平方米),被告应按照市场价格(本院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市场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3000元/平方米)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折价款316030元。原告主张被告领取了原告张×1的劳动力确权款138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领取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4购买国债获得利息86100元,该笔款项应根据各拆迁人获得的拆迁款的份额进行分割,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原告张×3获得利息4476元,该笔款项应根据各拆迁人获得的拆迁款的份额进行分割,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4支付原告张×1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十三万七千一百二十九元、附属物一万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二角二分、区位价补偿款十五万六千五百五十二元一角四分、搬家补助费三千四百八十六元九角九分、提前搬家奖励费一千七百五十元、协议拆迁补助费二千五百元,扣除购买回迁用房款七万五千零三元,以上合计二十四万六千零四十一元三角五分,加上利息三万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八角二分,合计二十八万二千九百一十七元一角七分;被告张×4支付原告张×3房屋重置成新价四万零一百七十六元、附属物六千六百五十八元三角九分、区位价补偿款十五万六千五百五十二元一角四分、搬家补助费一千一百八十二元九角九分、提前搬家奖励费一千七百五十元、协议拆迁补助费二千五百元,扣除购买回迁用房款七万五千零三元,以上合计十三万三千八百一十六元五角二分,加上利息二万零五十五元九角五分,合计十五万三千八百七十二元四角七分;被告张×4支付原告张×2区位价补偿款十五万六千五百五十二元一角四分、提前搬家奖励费一千七百五十元、协议拆迁补助费二千五百元,扣除购买回迁用房款十万零四元,以上合计六万零七百九十八元一角四分,加上利息九千一百一十二元二角一分,合计六万九千九百一十元三角五分。以上各款项合计五十万六千九百九十九元九角九分,扣除张×4已经给付的五十一万,扣除张×4应分得的利息款一千零四十二元六角三分,加上房屋折价款三十一万六千零三十元,故被告张×4应给付原告张×1、张×3、张×2三十一万一千九百八十七元三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房屋,归被告张×4使用;

三、驳回原告张×1、张×2、张×3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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